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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水华诉被告胡有生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华,胡有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何水华。委托代理人朱玉爱,系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被告胡有生。委托代理人程军忠,系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水华诉被告胡有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爱,被告胡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华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与胡有生以经营杨埠土地为由经徐向东、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将其在杨埠的土地股份转让5%给原告,原告因此支付了被告120万元,同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就向原告、张某等人借款经在场人高志平、徐向东、刘晓明等人见证,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转让了8.12%的股份给原告,转让价为243.6万元。由于被告要收回其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又于2015年4月21日经姚少莲、张某、刘晓明在场,被告收回股份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时至现在,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3.6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何水华自2013年8月27日其即成为杨埠镇新区开发的一、二号地的项目建设开发的合伙人之一,并应依法承担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即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其按投资额计算利息并计算收益应属非法无效;2、被答辩人何水华个人持股比例仅为3%,且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合伙人与其达成任何股份回购协议;3、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违背事实及承诺人本意,存在重大误解,3%的股份怎么都不可能得到200多万元的回购价;其次,该承诺书是一份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期限到了,但相关事情并未处理好,表明生效条件不成就,承诺书无效,综上,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水华提交以下证据:1、何水华及刘细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公安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水华与刘细梅系夫妻关系,何水华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胡有生出具的借据及刘细梅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胡有生向何水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3、《股份转让与受让合同》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胡有生将其在杨埠镇新区开发的一宗1、2号土地上5%的股份转让给何水华,张某(各占2%的股份),何水华、张某各支付了胡有生的转让费60万元;4、胡有生出具的借据及何水华、刘细梅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胡有生向何水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5、杨埠镇开发区一、二号地胡有生股份划分详情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9日,胡有生与何水华、张某、李小春、杨某进行借款及股份确认,欠款123.4万元折抵股份4.113%;6、《股份转让与受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胡有生与何水华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胡有生将其拥有的8.12%的股份折合243.6万元转让给何水华胡有生欠张某、李小春、杨某的款一并纳入何水华的股份中;7、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胡有生将转让给何水华的股份全部收回,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全部还清;8、胡有生出具给张某、江迎红、杨某、李小春借款47万元,均在2015年1月24日折抵了股份;9、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词,胡有生在股份转让合同注明折合现金243.6万元是包括了张某的、江迎红、杨某、李小春的。何水华没有收到胡有生的股份,所以胡有生应给243.6万元给何水华,包括股份、借款。同意让何水华代表行使权利。10、证人汤某(李小春是其儿媳)出庭作证证词,同意由何水华代收胡有生借款现金。11、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词,同意何水华代为在本案中行使债权。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合伙财务上的借支,其借20万元之后钱应该转入至投资杨埠新建街股份里,后投资发生了改变,变成股份投资款;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第四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违反了法律规定,股份总价款175万元,但是原告总共支付了120万元,尚欠55万元投资款(都是纳入投资款计算的),还少了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五条应支付130万元,而被告实际支付120万元;4、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作补充说明,其10万元是纳入投资款内,并没有涉及到利息的问题;5、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何水华把投资款计算利息及计算部分利润,后有折算成股份。何水华拥有是3%而不是8.12%;被告在该份合同里是延续了2013年8月27日的合同相关内容,仍然何水华是合伙人之一,只不过他的股份发生变更,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更;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表示的欠款数额不确定,何水华只占3%的股份,不管怎样算都不可能产生243万元的回购款,该承诺书是一份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期限到了,但相关事情并未处理好,表明生效条件不成就,承诺书无效;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胡有生以经营杨埠土地为由经徐向东、张某担保向原告何水华借款20万元,胡有生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利息每月结清。同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与受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杨埠镇新区开发的土地股份27.31%中的5%转让给原告,作价175万元;原告同意自己的股份放在被告名下;合同签字后,原告一次性付款130万元给被告,余款45万元在签字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因此支付了被告120万元(含张某的部分)。但之后原告并没有持有该股份。同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张某等人借款情况经在场人高志平、徐青年、徐向东、刘晓明等人见证,进行结算,确认:一,原有股份,张某2%,何水华2%(2013年8月27日,被告转让原告5%的股份,由于原告只给付了120万元,后经协商,等于购买了4%的股份,这4%的股份中,其中张某占2%,何水华占2%)。二、借款(含利息)抵股份,其中向何水华借款20万元,利息1.2万元;借款10万元,利息3.2万元;2%的股份(60万元)的利息19.2万元;小计53.6万元。向张某借款25万元,利息1.5万元;2%的股份(60万元)的利息19.2万元;小计45.7万元。向李小春借款10万元,利息1.2万元,小计11.2万元。向杨某借款12万元,利息0.9万元,小计12.9万元。合计123.4万元,抵股份4.113%。即被告向原告、张某、李小春、杨某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合计折抵4.113%的股份。加上原转让的4%的股份,为8.113%的股份。之后于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与受让合同》,被告转让了合伙开发拥有27.31%中的8.12%的股份给原告,(30万元为一股)转让价为243.6万元。合同约定,签字后,被告一次性划分总股的8.12%的股份给原告。但签字后,被告并没有划分股份给原告。后被告由于要收回其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又于2015年4月21日经姚少莲、张某、刘晓明在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杨埠土地欠何水华240余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处理好,并一次付清,否则可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被告胡有生在答辩中提到的主要有三个意思,1、其按投资额计算利息并计算收益应属非法无效;2、至目前为止没有与何水华达成股份回购协议;3、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违背事实及承诺人本意,存在重大误解。但是被告在庭审中又陈述:对本案的欠款数额没有什么异议,就是243.6万元里的有借款算了利息而又折成股份。我的意思把他们四个人的分开算。我同意先还了借款的现金,还有其余的股份要怎么算就怎么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设立公司,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所谓的股份转让实际上是合伙份额的转让。被告提出的2015年1月9日结算时买股份的又算了利息,因是其自愿同意的,且不违反法律,因而是有效的。2015年4月2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且有其他人在场,因而也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提出没有达成股份回购协议,实际上,原告一直没有受领到股份,从2015年4月21日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看,欠何水华240余万元,实际上就是因没有给股份原告而返还合伙份额转让款。原告同张某曾出钱给胡有生购买股份,以及原告同张某、李小春、杨某借钱给胡有生,均没有拿到股份和还款。从2015年1月9日结算、2015年1月24日《股份转让与受让合同》和庭审中陈述可以看出,张某、李小春、杨某对胡有生的债权转移给了何水华,通知并且得到了胡有生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3.6万元的诉请可予支持。但之后张某、李小春、杨某不得就本案中所涉借条再行向胡有生主张权利。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处理,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处理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也应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水华欠款243.6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8元,减半收取13144元,由被告胡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