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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社田,男,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社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陕E889**、陕ED1**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7日,吴铜生驾驶原告的陕E889**、陕E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建南往腰坪方向行驶,行至腰坪桃曲弯道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当前车突然减速时,吴铜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杨大红驾驶挂户王景峰超速行驶的陕E860**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吴铜生、杨大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现场勘查,认定陕E889**、陕ED1**挂牵引重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陕E860**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车辆花费2600元。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对车辆陕E889**、陕ED1**挂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确认,定损结论为107705元。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保险赔偿约定,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救费和车辆损失合计11030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E889**、陕ED1**挂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驾驶员吴铜生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各一份;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共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一份;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7、修理费票据和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偿,且在赔偿时需扣减定损时残值作价1200元。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陕E889**、陕ED1**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约定,陕E889**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0000元,陕ED1**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8000元,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7日吴铜生驾驶原告的陕E889**、陕ED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陵县点后路桃曲弯道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当前车突然减速时,吴铜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杨大红驾驶挂户王景峰超速行驶的陕E860**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吴铜生、杨大红受伤住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889**、陕ED1**挂牵引重型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陕E860**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救车辆花费2600元。2014年4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对车辆陕E889**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定损合计为107705元,残值作价1200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按责任比例赔偿。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共110305元。诉讼中,被告主动同原告和解,同意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双方就诉讼费负担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的车损险条款就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当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人就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的协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有选择权:一是按责任比例分别向被告和陕E860**车要求赔偿;二是根据保险合同全部向被告要求赔偿,但不放弃对陕E860**车行使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全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在确定车辆损失时应当扣减车辆残值1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06505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施救费,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陕E889**、陕ED1**挂车损106505元,施救费2600元,共109105元;二、驳回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