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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3日生。被告王某,女,1989年12月29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外出打工时相识,于201O年9月2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不了解,系仓促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始终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农历)生育女儿王某甲,但双方仍是经常打架生气,原告念及女儿尚小,多次忍让原谅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忍让原谅不仅不领情,反而变本加厉地借故找茬和原告生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不久被告借故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不辞而别,虽经原告亲友四处寻找,至今仍杳无音信。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生气后外出已达3年之久,期间不尽母亲的责任,不尽妻子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户口本;2、结婚证;3、证人刘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当庭证词;4、方城县赵河镇席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O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女儿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婚生一个女儿,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生活中未能做到互谅互让,最终导致矛盾发生,2011年双方生气后被告王某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女儿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宜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