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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信祖斌、信国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金国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黎,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祖斌,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信国飞,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董量红,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黎及被告信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国飞、董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信祖斌、信国飞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信祖斌、信国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董量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信祖斌辩称:借款是事实,100万中本人用了60万,董量红用了40万;利息在2014年6月份之前都是本人付的,董量红没付过;被告信国飞、董量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付款委托书、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信祖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利息都是按2.8%给的,付到2014年6月份,之后就没有付过了,100万中董量红拿了40万,其妹夫也知道。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信祖斌、信国飞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董量红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按月利率2.8%累计支付利息20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信祖斌、信国飞向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量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董量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国飞、董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06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宁国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被告信祖斌、信国飞、董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