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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田津歌与大庆市乘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津歌,大庆市乘风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津歌,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冬梅(原告田津歌之母),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全禄,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乘风学校。法定代表人安先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津歌与上诉人大庆市乘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审未对上诉人田津歌的医药费进行具体认定,进而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上诉人田津歌108元,退还上诉人大庆市乘风学校5242元。审 判 长  姚鹏方审 判 员  胡海陆代理审判员  傅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