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维、郑秀芬等与覃杨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维,郑秀芬,覃杨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维。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秀芬。委托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杨托。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韦维、郑秀芬因与被申请人覃杨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维、郑秀芬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已归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9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虽不属于新证据,但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曾分多次向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存入或转入共计人民币96000元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其次,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本金是150000元,除再审申请人已归还的40000元外,尚欠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未还。按照一审法院6%的年息计算标准,再审申请人归还的96000元不可能全部是利息,显然被申请人说是归还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再次,再审申请人已经举证证实归还了96000元,至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而被申请人无法举证96000元是归还利息,则应当认定是归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再审申请人归还了96000元借款本金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覃杨托提交意见认为,韦维、郑秀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再审申请人归还给被申请人的96000元是借款本金的主张。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存款凭条,以及网银流水号为02014060810587943722的《转账交易成功》记录等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分多次存入被申请人银行帐户共计96000元的事实,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证据在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其借款56万元前就已经一直由再审申请人韦维持有,而再审申请人韦维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仅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而且在整个一审庭审中也从未提及上述证据来反驳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其借款56万元的诉讼请求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主张其另归还有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96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另从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与出具的《借条》证据内容看,再审申请人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归还给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也只是4万元,这也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在2009年05月19日至2014年06月08日期间存入被申请人银行帐户的96000元,全部是归还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是相矛盾,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存入被申请人银行帐户的96000元全部是归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归还96000元的借款本金给被申请人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维、郑秀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维、郑秀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麦林球审 判 员 莫国清代理审判员 孙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