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晓金与张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沈晓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晓金。上诉人张莉因与被上诉人沈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16时55分许,沈晓金驾驶浙F×××××小轿车行驶至振兴路与康泾塘路交界口星期天宾馆往北100米左右时,张莉驾驶浙F×××××车辆从星期天宾馆往北一户做面买卖的房屋门口驶出,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并致沈晓金受伤。后沈晓金到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药费123.81元。经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委托鉴定,沈晓金之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60元。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沈晓金需伤后休息15天。沈晓金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50.81元。张莉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沈晓金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受伤与张莉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的项目多项没有发票,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沈晓金将拍摄照片发布于多个网站,要求其赔礼道歉并撤回网站上的照片。综上,请求驳回沈晓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争吵并致沈晓金受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沈晓金之伤情系由张莉所致,故对沈晓金主张张莉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沈晓金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沈晓金主张的医疗费123.81元、鉴定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667元,根据本省司法实践,酌定为1455元(97元/天×15天);精神抚慰金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根据上述意见,酌定为40元。综上,沈晓金的损失共计1678.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晓金损失1678.81元;二、驳回沈晓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沈晓金负担44元,由张莉负担156元。判决宣告后,张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未按传票确定的时间开庭。张莉收到传票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但张莉按时到庭后,原审以传票未送达给沈晓金为由拒绝开庭,严重违反程序。2、张莉没有收到2015年4月10日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未送达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严重侵犯了张莉的诉讼权利。3、原审未将全部证据的副本送达给张莉,张莉仅在收到3月25日的传票时收到了部分证据。4、原审法院未按照张莉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取证范围超出了张莉的申请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莉根本不存在殴打沈晓金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张莉殴打了沈晓金,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晓金的诉讼请求。沈晓金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沈晓金按照传票通知按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也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张莉上诉称违反法定程序不属实。沈晓金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张莉对沈晓金的人身侵害,并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做出的判决合理合法。张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散布谣言,应受到相应治安管理处罚。事发路段为单行道且禁止车辆停放,设有相应的交通标志,张莉逆向行驶且恶意将车停于马路中央的行为,属于交通���法行为,应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莉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在送达、调查取证及缺席判决方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张莉应否对沈晓金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点一,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向张莉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证据材料副本等法律文书,由张莉父亲代收,张莉在上诉中也认可收到了上述传票和证据。后张莉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派出所的相关监控等案件资料。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调取了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及视频资料两份,定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审理,并再次向张莉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由张莉母亲代收。因此,张莉上诉称未收到第二次开庭传票及原审未依法调查取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并未侵犯张莉的诉讼权利。关于争点二,根据梧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视频监控资料,2015年1月18日17时左右,张莉因占用车道倒车与直行的沈晓金发生矛盾,双方进而因拍照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接触。案外人孙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看到张莉推了沈晓金,沈晓金没有动。1月19日,沈晓金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张莉占用车道倒车并停留在道路中央的行为,影响了直行车辆的正常通行,存在过错在先,结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沈晓金之伤为张莉所致,进而判决张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张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