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志丹县粮园小区2号楼9单元201室先后多次召集艾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玩“锅子麻将”赌博,并从中抽取“锅子”钱,每锅每人抽取200元,每锅800元,共计二十余锅,累计抽头渔利1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信、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召集他人聚众赌博,累计抽头渔利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