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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郝光义诉刘拉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义,刘拉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郝光义,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土左旗。被告刘拉拉,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土左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公司)。公司地址呼市。负责人曹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系土左旗支公司员工。原告郝光义诉被告刘拉拉、呼和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义、被告呼和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拉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刘拉拉驾驶蒙A435**号汽车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蒙B6m336号汽车在土左旗草原街与第一街交叉路口碰撞致俩车受损,土左旗交警大队认定刘拉拉负全部责任。蒙A435**号汽车在呼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我的汽车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了车损,呼和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为81035元,我请求呼和公司赔偿车损81035元,我申请对刘拉拉撤诉。被告呼和公司辩称,认可本案的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蒙A435**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认可第二次车损鉴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车损,不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俩份车损鉴定、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呼和公司质证称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明,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认定属实,蒙A435**号汽车在呼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所有的蒙B6M3**号汽车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呼和公司重新申请内蒙古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刚公司)鉴定车损为8103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刘拉拉撤诉。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的渋案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旭刚公司的车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蒙A435**号汽车在呼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便应在相应的险种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原告对被告刘拉拉撤诉,本院准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光义车损81035元(交强险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