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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孙连水与张续亮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水,张续亮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孙连水,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茹,女,1956年1月1日出生。被告张续亮,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水与被告张续亮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水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张洪茹,被告张续亮的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水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村民。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承包本村西侧铁路北4.3亩地,租赁期限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435号判决书确认无效,并确认被告应将承租土地交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原告与回龙观村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拒不腾退。此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对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西侧铁路北4.3亩土地的使用费,包括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土地使用费423086元以及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每月按13648元作为给付标准)的使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续亮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物权法中的物权,所以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到实际交付,这个请求不明确,因为这个诉讼请求,法院要判决不可能判决到实际交付,因为实际交付的日期是一个不明确的日期。原告起诉的是4.3亩土地,根据房屋的现状,原告从村委会承租的土地只有7亩土地,根据现状,铁路北侧的房屋面积是7.8亩,原告起诉的是4.3亩,在另一个案子是5.3亩,这两个面积加起来,已经超过了承租村委会7亩的承租范围,我们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们提交被告向回龙观村委会交纳卫生费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在向村委会交纳相应的卫生费,是由被告与回龙观村村委会履行租赁合同,虽然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我们在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水系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村民。2002年11月1日,原告孙连水与案外人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回龙观村西侧铁路北七亩土地,租期为10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03年10月1日,原告孙连水(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张绪亮(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回龙观村西侧铁路北4.3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为10年,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土地上兴建房屋约100余间。2012年11月1日合同终止后,被告并未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交纳该块土地的租金,现已交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出租场地4.3亩。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就地上房屋给予被告一定补偿,被告表示不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就地上房屋予以补偿。我院于2013年7月20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0日生效。现被告张续亮一直占用土地未将土地归还给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回龙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中表示: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关于孙连水承租土地证明内容为:“村委会决定将回龙观村西侧铁路北共计柒亩土地,由孙连水承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地块自2015年起已被纳入区平原造林计划,此项目正在积极协调进行当中,因此所属这区域内的土地租赁合同续签工作未进行,但继续保持原有各承租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回龙观村民委员会主管该项工作的崔健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诉讼中,原告孙连水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占有土地自2012年11月1日至委托评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及委托评估日后每月的土地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15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土地使用费为423086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租赁合同中的亩数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现在占有使用的土地即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土地。被告申请我院到回龙观村民委员会就如下问题调取证据:1、村委会向孙连水出租的七亩场地的四至;2、被告目前使用的场地是否包含在上述七亩内。我院就如下问题向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核实:1、村委会租赁给孙连水的土地的四至;2、土地亩数是怎么确定的。回龙观村民委员会答复如下:1、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孙连水同回龙观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标清四至,只是说明坐落在回龙观村西侧铁路北。2、据了解当时这块地为荒、闲置地段,紧邻京包铁路,我村由于与铁道部的土地所属标界不清,鉴于此情况回龙观村同孙连水的租赁协议中界定为柒亩。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连水基于与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在原告与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到期后,双方虽然未再续签合同,但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续签工作未进行,但继续保持原有各承租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故现原告对于该地块仍享有使用权,被告已无理由继续使用土地,现被告一直占有土地不予归还导致原告发生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土地使用费以评估结论为准,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土地使用费参照前述结论确定每月土地使用费金额。被告在2013年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案件中,并未就4.3亩土地是否在原告自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给孙连水土地范围内提出异议,应认为被告已经就该问题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续亮给付原告孙连水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的土地使用费四十二万三千零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张续亮给付原告孙连水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至张续亮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每月按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九元四角九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张续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