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3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5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义务,从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甲、婚生女徐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徐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4月8日生育长子徐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3、诊断证明、视听资料(并当庭用手机播放2015年7月25日手机通话录音、播放视听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于2015年7月2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被告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2月13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12年4月8日生育长子徐某甲。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