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阿珍与管峰、管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阿珍,管峰,管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沈阿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菜龙。被告管峰。被告管斌。系被告管峰父亲。原告沈阿珍与被告管峰、管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峰、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阿珍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被告管峰单独驾驶电动车在皋埠银都大桥上从北往南直行时,与前方原告沈阿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沈阿珍挫伤肿胀、腰横突骨折及车辆损坏,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管峰、管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1388.89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管峰、管斌承担。被告管峰、管斌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日,被告管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皋埠银都大桥上由北往南直行时,与原告沈阿珍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原告沈阿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核定,共支出医疗费8159.89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支出拖车、停车费126元。另查明,被告方已垫付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管峰、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管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另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管峰事故发生时只有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管峰年仅八岁骑行电动车撞伤他人,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管斌未予看管引导,应当认定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管斌作为被告管峰的父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核定,原告本次受伤共支出医疗费8159.8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为132.53元/天。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尚在工作,本院酌情确定为70元/天,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和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为72天。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拖车、停车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5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590.36元、误工费504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停车费126元,合计15476.25元。被告方已垫付的3500元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进行扣除。被告管峰、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斌应赔偿给原告沈阿珍人民币11976.2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0元,由原告沈阿珍负担73.50元,被告管斌负担94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