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杰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杰。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与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名秀、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支付报名费,取得了被告开发的莲海嘉园一套房产(26号楼1单元201室)的优先购买资格,但至本诉状呈交之日,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不如期交房(被告承诺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年底之前)。原告决定退房,并于2015年1月10日给售楼处送达律师函要求尽快处理,但售楼处及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报名费1530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不予配合。确认书并非正式买卖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未约定,交付时间应当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双方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钱款属于立约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被告一直为原告保留该房源,丧失其它交易机会,因原告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开发位于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莲海嘉园项目一期,后原告拟购买26号楼1单元201室并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交纳73070元。原告主张其购房资格系从案外人曹某手中转让取得,曹某已经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交纳房款8万元,原告提交2013年3月23日莲海嘉园团购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在莲海嘉园团购活动中,经过谨慎考虑,确认购买莲海嘉园项目第26号楼1单元201室,车库为26#1,经核对无误,不再更改,签字确认。签字人:曹某身份证××(一式二联,一联交客户、一联存档:凭此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客户联)”。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金额:153070事由:26#1单元201报名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团购确认书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涉案房屋五证齐全,最迟于2013年10月交房,提交被告官方网站《致莲海嘉园一期业主的一封信》打印件,载明莲海嘉园一期住宅楼最迟于2013年10月底交付,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份办完全部预售手续,五证齐全。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后又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莲海嘉园项目一期系其开发,但因网站停止使用,无法核实网站信息的真实性。被告主张曾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莲海嘉园2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团购确认书、收款收据、协议、市北建发项目动态网站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曹惠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团购确认书,确认涉案楼房的具体位置并载明“凭此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因此,该团购确认书系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被告同意,曹惠将涉案楼房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曹惠8万元购房款,并向被告交纳现金730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53070元收款收据的行为,应当视为曹惠在团购确认书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受,故原、被告均应当受到该团购确认书的约束。被告主张曾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来说,订立购房合同一般应当在开发商通知后,买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购房合同,因该确认书并未约定签订购房合同的具体时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因此,应当视为被告一方未能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团购确认书作为预约合同,其目的是订立本约,其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金钱或财物的给付行为,且本案中的预约合同并不具备价款、面积等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一方不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适用继续履行之情形。因此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应当签订购房合同,在原告拒绝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报名费153070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交款项为预约定金,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所交款项为报名费,并非定金,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杰报名费15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