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台州市椒江区各小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让店主拿出香烟,再以购买其他物品为借口转移店主注意力,将香烟窃走。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路60号的芯村卷烟店窃走店主王某甲的中华香烟2包和黑利群香烟2包。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148元。2、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169号望洋超市内,窃得店主彭某软盒黑利群香烟1包。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32元。3、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南新椒街139号陈某小店内,窃得软红长嘴利群香烟1包。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20元。4、2015年2月2日傍晚,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云小区2-27幢1号林某小店内,窃得中华香烟2包、黑利群香烟2包。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168元。5、2015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璎络街16号王某乙小店内,窃得软盒黑利群香烟1条。经估价,香烟价值人民币315元。6、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黄龙网吧,将黄某放在桌上的白色vivo手机窃走。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王某甲、彭某、陈某、林某、王某乙、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三元,返还给被害人。(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