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我与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育小孩取名叫吴某甲。因双方接触时间太短,相互不够了解的情况下结的婚,且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林某某脾气坏,性格怪异,导致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斗殴,夫妻间无法沟通,自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因协商不成,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重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小孩尚年幼,婚姻的解除对小孩的成长是不利的,请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共同生活,由对方支付抚养费,另外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吴某某在婚姻中有过错,应补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吴某某与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育小孩取名叫吴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15年3、4月份双方开始分开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自结婚以来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逾七年,虽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难以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