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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国能诉张永合、朱邦发、周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胡国能。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合。委托代理人:宾学友。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邦发。委托代理人:周瑜,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天福。原告胡国能诉被告张永合、朱邦发、周天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张永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学友、被告朱邦发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周天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能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44分许,被告张永合驾驶川F3018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国能)在中江县金柏路3Km+100m处与被告朱邦发驾驶的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邦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国能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国能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天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合、朱邦发、周天福赔偿原告胡国能的各项损失共计52476.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合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残疾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待被告朱邦发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永合与被告朱邦发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张永合为本案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366.24元,要求在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朱邦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扶慰金、残疾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朱邦发驾驶的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从被告周天福处购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天福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44分许,被告张永合驾驶川F3018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胡国能)在中江县金柏路3Km+100m处与被告朱邦发驾驶的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798.44元,其中,34366.24元为被告张永合所垫付。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胡国能门诊随访、术后定期复查、全休三月,后期取内固定物约需要6000-1000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术后复查,花费医疗费503.7元。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35302.14元,其中34366.24元为被告张永合所垫付。2015年3月2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2015)第0214号),认定:驾驶人张永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邦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国能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24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Z114号),认为胡国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30元。原告胡国能与弟胡国辉、妹胡发兰共同赡养父亲胡万修(1947年5月9日出生)、母亲彭六情(1946年5月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朱邦发所驾驶的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从本案被告周天福处购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邦发与周天福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被告朱邦发作为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案的另一伤者胡登钊自愿放弃了要求分割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权利。再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可支配收入为880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龙台镇八角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2015)第0214号)、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Z114号)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相对于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胡国能属于第三人,由于被告朱邦发未为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朱邦发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胡国能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永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邦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永合与朱邦发按7:3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周天福虽为川FBY757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出卖给了被告朱邦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被告张永合和朱邦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302.14元。被告朱邦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朱邦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338.53元。被告朱邦发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朱邦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7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30元。被告朱邦发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朱邦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被告张永合、朱邦发均持异议,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永合、朱邦发均持异议,认为应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合赔偿原告胡国能各项费用共计20137元(从被告张永合为原告胡国能垫付的医疗费34366.24元中扣除)。二、被告朱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国能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2276.83元(已品迭被告张永合为原告胡国能多垫付的费用14229.24元)。三、被告朱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张永合支付被告张永合为原告胡国能多垫付的费用14229.24元。四、驳回原告胡国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张永合负担384元,被告朱邦发负担1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