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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与刘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楼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蓬,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的宁夏华巍砼业有限公司与刘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6万元欠款,负担案件受理费531.5元,承担申请执行费808元,合计61339.5元。已执行标的1万元,未执行标的5133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