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与刘晓红、阿木布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刘晓红,阿木布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负责人李建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强,男,蒙古族,该支行职工。被告刘晓红,女,汉族。被告阿木布和,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乌日恒,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支行)诉被告刘晓红、阿木布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刘晓红、被告阿木布和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支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刘晓红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该货款采用自然人保证方式担保,被告阿木布和认同对该笔贷款的保证,并签字画押。贷款时阿木布和承诺如被告刘晓红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负责偿还。现贷款已到期,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晓红仍欠原告贷款299999.91元及利息。由于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晓红所欠逾期贷款本金299999.91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红庭审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认可,但是我已经向银行还过25万元,也是逾期还的。我计划每月还款5万元,年底前结清此款。被告阿木布和是朋友帮忙担保,并于款项明细、用途都不知情,所以还款与被告阿木布和没有任何关系,由我来承担。被告阿木布和庭审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刘晓红,刘晓红是实际债务人,被告阿木布和虽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就是原告所说的担保人,但是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没有与保证人即被告阿木布和签订保证合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刘晓红有还款能力,并且此案未经审判、也未经执行债务人刘晓红财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阿木布和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晓红(借款人)、阿木布和(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字页贷款人处有工商银行支行(额尔敦北路支行)阿其图签字、加盖工商银行支行(额尔敦北路支行)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被告刘晓红签字、捺印,保证人处被告阿木布和、李春阳(被告阿木布和之妻)、张立屹签字、捺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5日,工商银行支行(额尔敦北路支行)向被告刘晓红发放借款500000元,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明确:基准利率6%(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10.8%(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14.04%(年利率)。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2014年1月4日。按月归还利息。该借款凭证借款人处被告刘晓红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期间,被告刘晓红按月付息。2014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晓红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工商银行支行庭审时举证借款合同还款明细一份,该明细明确,就本金数额:2014年1月5日被告刘晓红尚欠500000元,2014年3月21日结息充抵本金0.09元,2014年6月24日偿还150000元、2015年1月6日偿还50000元,余本金299999.91元未偿还。经质证,被告刘晓红对该还款明细无异议。另原告工商银行支行诉讼请求利息支付主张,其明确该利息是自2014年1月5日开始计算,贷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于2013年1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锡林郭勒盟监管分局办公室批复,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原告工商银行支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借款凭、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额尔敦北路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锡银监复(2013)2号)等证据佐证,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支行(额尔敦北路支行)与被告刘晓红、阿木布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额尔敦北路支行名称变更为工商银行那达慕东街支行,该事项变更已办理变更批复,公司名称变更非合同主体变更,原告工商银行支行(那达慕东街支行)诉讼主体适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有效。原告工商银行支行依约定给付借款,被告刘晓红应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一次性清偿借款,被告刘晓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本金299999.91元构成违约,原告工商银行支行据此提出被告刘晓红偿还借款本金、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以被告刘晓红偿还借款金额、时间分段计算利息,逾期利率以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明确利率14.04%(年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工商银行支行主张被告阿木布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担保方式、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内容明确,为保证人就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支行主张阿木布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阿木布和辩称,未就债务人财产先予执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阿木布和辩称“没有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的意见,因被告阿木布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责任条款明确,且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那达慕东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9999.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04%计算,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本金500000元计算、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3日以本金499999.91元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以本金349999.91元计算、2015年1月6日至清偿日以本金299999.91元计算);二、被告阿木布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晓红、阿木布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鹏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