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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庞兴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宁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庞兴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家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才,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文,1982年2月10曰出生,农民。原告庞兴海与被告宁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翠华、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基,被告华安财保钦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兴海诉称,2014年2月10日l9时l0分,原告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由龙门镇王坡村往小江镇塘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塘胜村委岸坡村路段驶过左边公路时,与被告宁文停放在公路边的桂N×××××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北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该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文负次要责任。桂N×××××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造成如下损失:1、××赔偿金78775.60元(6791元/年×20年×(50+8)%)];2、误工费24433.10元(66.94元/日×365日);3、护理费7497.28元(66.94元/日×56日×2人);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摩托车损失20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133205.98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庞兴海身份证,证明原告庞兴海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浦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时间;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为一个六级,一个十级;6、发票,证明桂N×××××号摩托车在浦北县银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费为2000元;7、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和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华安财保钦州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赔偿金78775.60元和护理费7497.28元,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只认可住院85天加上全休180天的误工时间,为此,只认可原告的误工费66.94元/天×(85+180)天=17739.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根本性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无维修发票,也未进行损失评估,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保钦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宁文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两个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汽车修理厂修理汽车的发票,确实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纳,证据7没有发车时间和起始地点,未能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亦应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l9时许,原告庞兴海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龙门镇王坡村往小江镇塘胜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塘胜村委岸坡村路段驶过左边公路时,与被告宁文停放在公路边的桂N×××××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6日。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处理后,认定原告庞兴海负主要责任,被告宁文负次要责任。桂N×××××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庞兴海,1994年7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被告宁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等费用。在事故责任方面,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宁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兴海自负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可相应减轻被告宁文的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减轻被告宁文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文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确认的证据,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数额如下:1、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365日,误工费为66.94元/日×365日=24433.10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56日,护理人员是原告亲属,护理人数2人,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参照农林渔牧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94元/日×56日×2人7497.28元;3、××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有两个等级伤残,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计算20年,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50%+8%)=78775.6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其因就医、鉴定确实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人数以及就医、鉴定的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较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1155.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余下的1155.98元,由于原告没有请求其他责任主体赔偿,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庞兴海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庞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宁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数额视上诉请求标的而定,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德忠审判员陈翠华人民陪审员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宁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