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胡**。被告潘**。原告胡**与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飞腾、田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请求本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男孩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正月,被告随原告从江西省铜鼓县来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探亲,双方开始同居。因原告的小叔在高坪镇沈冲村开办石灰厂,原告在探亲后便去其叔叔石灰厂做工。2007年6月7日,双方在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相继将各自户口从江西省铜鼓县迁来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落户,居住在原告小叔的旧屋内。同年农历9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胡龙。2008年下半年,被告开始在浏阳城区打工,打工后半年内,被告利用节假日回家探望并照料家人,半年后回家次数逐渐减少,此后便不回家甚至与家人无联系,原告为此于2010年年底向高坪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带着身孕回了家,原告发现后便向被告提出离婚,由于被告之父出面做原告的工作,原告陪被告到浏阳市妇幼保健院引了产,才未坚持离婚。可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4日再次离家出走,此后与家里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达两年多。原告对搞好夫妻关系失去了信心,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间借款60000元购高坪镇高坪社区下街组一村民两层(共4间房)楼房1栋,现房内有衣柜1张、床2张,购买冰箱、空调各1台,接受原告大叔送的彩色电视机和洗衣机各1台。原告经手仍欠胡文水11000元、李小华4500元、XXX4000元、李婧5000元、李先明2000元共计26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在小孩哺乳期满后就外出打工,打工初期能回家照料家庭,但此后就很少回家或不回家,不履行妻子职责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化,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小孩胡龙健康成长,胡龙宜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胡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两层楼房及室内财产和接受的赠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在婚后承担的家庭义务较少,原告且不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债务等情况,可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胡**与潘**离婚;二、婚生男孩胡龙由胡**抚养至独立生活;潘**有探视胡龙的权利,胡**应提供方便;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浏阳市高坪镇高坪社区下街组两层(共4间房)楼房1栋及室内的彩色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各1台,衣柜1张、床2张归胡**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胡文水11000元、李小华4500元、XXX4000元、李婧5000元、李先明2000元,共计26500元归胡**偿还;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其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韬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有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