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小弟,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老街菜市“美馨幼儿园”前,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现金12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公安人员在韦某身上查获扒窃所得的现金12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12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陆某。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