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5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泽芳、漆银华与被告成都市滨江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泽芳,漆银华,成都市滨江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513号原告毛泽芳,女,汉族,1936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漆银华,男,汉族,1935年8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滨江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严韵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泽芳、漆银华与被告成都市滨江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互易纠纷一案,原告毛泽芳、漆银华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泽芳、漆银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泽芳、漆银华撤回对被告成都市滨江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成都市新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原告毛泽芳、漆银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