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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文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张开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张开智,崇左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广西扶绥县渠旧镇隆德沙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林,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彭英,航务工程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梁太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开智,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法定代表人农化,局长。委托代理人蒙苏,广西广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丹杰、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志,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航务工程处(以下简称区航务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太波、彭英,被上诉人崇左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崇左市交通运局)的委托代理人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开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崇左市交通局以其下属机构崇左市工业区公路建设办公室名义与被告区航务工程处签订《崇左至渠旧公路一期工程崇左市工业区公路No.2标合同文件》,将崇左至渠旧公路一期工程No.2标段发包给区航务工程处施工建设。2011年6月28日,区航务工程处就上述No.2标段工程中的铁路立交桥,涵洞、排水、防护等构造物,葫芦大桥的劳务施工项目与被告张开智达成一致意见,并分别签订《崇左市工业区公路No.2标铁路立交桥施工劳务合同》、《崇左市工业区公路No.2标涵洞、排水、防护等构造物施工劳务合同》和《崇左市工业区公路No.2标葫芦大桥施工劳务合同》;2012年3月1日,区航务工程处再就上述No.2标段工程中的铁路立交大桥箱梁预制项目建设与张开智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箱梁预制施工劳务合同》。张开智在履行与区航务工程处签订的上述合同施工义务期间,通过自己和其聘用人员江天兆、李博联系的方式,与原告李文达成购买砂石的口头协议,购买李文的砂石。2013年1月10日,经江天兆、李博与李文结算,确认张开智未付李文砂石款123204元,并出具《崇左工业区公路项目材料结算单》,由江天兆、李博和李文的代表吴桂芳在结算单上签字。张开智对尚欠李文砂石款12320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5月12日,区航务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区航务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6日,本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2、关于拖欠李文砂石款123204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崇左市交通局将崇左至渠旧公路一期工程No.2标段发包给被告区航务工程处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合同主体是崇左市交通局和区航务工程处;区航务工程处再就该标段中的铁路立交桥,涵洞、排水、防护等构造物,葫芦大桥,铁路立交大桥箱梁预制等项目建设发包给张开智施工建设,并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也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合同主体是区航务工程处和张开智。而张开智在进行上述工程施工建设期间,通过自己聘请的人员江天兆、李博与李文联系的方式,和李文达成购买砂石的口头协议,形成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过程均没有区航务工程处、崇左市交通局的参与或授权委托,也没有任何足以让人相信张开智存在代理区航务工程处、崇左市交通局进行砂石买卖的表见代理行为迹象。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张开智,而非区航务工程处或崇左市交通运输局。二、关于拖欠李文砂石款123204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李文与张开智经协商一致,达成购买砂石的口头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应严格履行。李文依约将砂石交付给张开智使用后,张开智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张开智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李文的砂石款123204元。区航务工程处和崇左市交通局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崇左市交通局和区航务工程处之间、区航务工程处和张开智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相互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均不影响李文与张开智达成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即便崇左市交通局和区航务工程处之间、区航务工程处和张开智之间存在相互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在该欠款数额尚未经双方或有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李文也无权要求区航务工程处或崇左市交通局代位支付张开智拖欠自己的砂石款。因此,李文要求区航务工程处和崇左市交通局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支付货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开智应支付李文砂石款123204元;二、驳回李文要求区航务工程处和崇左市交通局连带支付货款12320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张开智负担。上诉人李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开智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区航务工程处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应自始无效。2.区航务工程处是本案工程施工和买卖合同主体,张开智是区航务工程处施工的代理人或管理人。因为张开智对外均以区航务工程处的名义开展施工活动,施工路段均挂有“区航务工程处项目工程”的牌子;张开智出具的《结算单》是以“崇左市工业区公路NO.2标项目部”名义出具,且一直以此进行结算;区航务工程处在转、分包工程时未按约定报发包人崇左市交通局备案,区航务工程处也是该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主体。3.李文出售的砂石已实际用于区航务工程处承包的工程中,区航务工程处基于受益人应付有给付李文砂石款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区航务工程处允许张开智以其名义开展工程施工活动,应对张开智的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因区航务工程处的欠款行为,造成李文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3.张开智与区航务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款项先付民工工资,再付材料款和设备租金,最后才支付张开智”,区航务工程处的监管不力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张开智拖欠李文砂石款的原因之一,区航务工程处对此应承担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崇左市交通局应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区航务工程处、崇左市交通局对张开智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违背了现行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区航务工程处对张开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崇左市交通局在欠工程款限额内对张开智所欠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区航务工程处辩称,上诉人李文和张开智之间的合同为买卖合同,根本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开智及其聘请的人员不是区航务工程处的员工和代理人,其行为仅能代表张开智个人,不能代表区航务工程处或该处项目经理部。李文在其与张开智的买卖合同中,是明知区航务工程处不是买方、也不是担保人,故区航务工程处不应对张开智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开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辩称,1.崇左市交通局无需支付货款,因为崇左市交通局未向李文购买砂石,也没有委托他人向李文购买砂石。2.区航务工程处作为工程承包方,未经许可,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张开智存在过错,应对张开智拖欠李文的砂石款承担责任。3.如法院认定李文供应的货款已实际用于该工程,崇左市交通局愿意在未与区航务工程处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李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张开智无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中的主体是区航务工程处的事实。被上诉人区航务工程处、崇左市交通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张开智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张开智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本案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主动审查。关于本案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中的主体是否为区航务工程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承包方是区航务工程处,该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中的主体理应是区航务工程处,是否应当认定区航务工程处是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主体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张开智拖欠上诉人李文砂石款123204元,被上诉人区航务工程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崇左市交通局是否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区航务工程处是否对张开智拖欠上诉人李文砂石款1232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文主张,区航务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开智承建,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转包合同无效,区航务工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受益人,对张开智采购李文的砂石料而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无效相互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引发对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即使工程转、分包合同无效,也仅在承包人区航务工程处与实际施工人张开智之间产生法律责任,而与张开智与李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张开智依然享有工程款的结算权,承包人区航务工程处既不是张开智与李文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人,也没有因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侵犯李文的权益,故李文以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无效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区航务工程处对张开智拖欠李文的砂石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李文主张,张开智是区航务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代理人,区航务工程处应对张开智以航务工程处名义采购工程材料的行为,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李文一方面主张区航务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张开智,一方面主张张开智的买卖行为是代理区航务工程处,相互矛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上诉人李文提供的《崇左工业区公路项目材料结算单》仅有张开智雇请人员江天照、李博和李文代表的吴桂芳的签名,没有区航务工程处的公章、印鉴等内容,李文亦没有证据证明张开智的买卖行为事前得到区航务工程处的授权,事后得到区航务工程处的追认,区航务工程处亦不予以认可,故张开智在其与李文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无具备有代理区航务工程处施工管理的客观表象要素,李文其善意无过失的相信张开智具有代理权的证据不充分。故李文提出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李文要求区航务工程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崇左市交通局是否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条款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予以保护的规定,但是,不能由此类推作为发包方的崇左市交通局就应当在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内对实际施工人张开智拖欠李文的石料款承担责任。因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崇左市交通局与区航务工程处之间、区航务工程处与张开智之间已就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崇左市交通局欠付工程价款已明确具体的情形下,李文即请求崇左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开智尚欠李文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文提出的崇左市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开智尚欠李文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