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抚顺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田屯街4委。法定代表人:赵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晓锋,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张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宋晓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顺达公司所持有的车牌号码辽D389**号解放CA4250966集装箱半挂牵引汽车(以下简称辽D389**牵引车)及辽D58**挂罐式挂车(以下简称辽D58**挂车)分别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辽D389**牵引车投保的险种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706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座(承保2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0时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辽D58**挂车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0时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兴顺达公司已向阳光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014年11月7日零晨1时42分,兴顺达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辽D389**牵引车与辽D58**挂车连接使用时,在通化市二道江辽D58**挂车发生火灾,兴顺达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向通化市公安消防支队二道江区消防大队报警,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将火扑灭,并出具证明认定此次火灾事故原因为车辆自燃。事故发生后,兴顺达公司为辽D58**挂车花费修车费123016.80元(其中包括修车费、买配件费、工时费),兴顺达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阳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兴顺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向兴顺达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兴顺达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双方关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牵引车与挂车同属于同一被保险人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约定下,对于挂车所发生的火灾是否应当按照牵引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首先,车辆管理部门分别为牵引车、挂车办理了不同的车辆行驶证,颁发了不同的车辆号牌,显然是将其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个体,并且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实际分别为二者购买了保险,其保险险种系被保险人自愿选择。又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进一步证明牵引车与挂车虽然所有权人系同一人,但具有可分性、独立性,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互为第三者。本案中辽D58**挂车自燃未经确定是牵引车所致,因此原告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兴顺达公司亦未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辽D58**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现主张以承保的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要求实现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兴顺达公司负担。宣判后,兴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顺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辽D389**牵引车与辽D58**挂车连接使用时应按照一个整体对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辽D389**牵引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对辽D58**挂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辽D389**牵引车仅能与辽D58**挂车连接使用,一审遗漏这一特别约定。辽D389**车种类为油罐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特别约定:本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车牌号为辽D58**挂,本牵引车只牵引该罐式挂车;辽D58**挂车,车辆种类为罐式挂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特别约定:该车牵引头车车牌号为辽D389**。由此可见,辽D389**车与辽D58**挂车为唯一组合,只能彼此连接使用。(二)从动力及使用效能上看,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挂车是由牵引车动力驱动行使,只有与牵引车连接方可使用。(三)从保险合同约定看,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四)在司法实践中,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被视为一体,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适用于主车,同理,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主车的车辆损失险也适用于挂车,二、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此事故中,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对被保险人更有利,因此挂车应使用主车保险。综上,一审没有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导致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得不到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国务院关于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再投保交强险,仅指交强险投保范围,并不包含商业险。交强险是指主挂车连接使用时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主车交强险应予赔付,并不是指财产损失和本车的损失。2、兴顺达公司分别为牵引车和挂车办理了行车执照,分别投保了不同的商业保险,表明主车和挂车是相互独立的,挂车没有投保特种车辆车损险和自然险,兴顺达公司主张以主车车损险赔付挂车损失没有依据。3、兴顺达公司为挂车投保时,挂车投保价值为9万元,要求赔偿损失12万元超出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本院依据原审卷宗证明材料查明:辽D389**牵引车投保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有本牵引头所牵引的挂车车牌号为辽D58**挂(标明车架号),本牵引头车只牵引该罐式挂车。辽D58**挂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97700元;特别约定中有该车牵引车头车牌号为辽D389**(标明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兴顺达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十二条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各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二条内容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集装箱拖头以及约定的其他机动车。第五条机动车损失险(一)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2)火灾、爆炸、自燃;......。第十八条内容为: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依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害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院认为:兴顺达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关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条款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兴顺达公司交纳了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在保险期间对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投保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二条规定辽D389**牵引车与辽D58**挂车均属特种车辆,辽D58**挂车发生自燃应属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但兴顺达公司没有为辽D58**挂车投保车损险,兴顺达公司请求理赔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主车车损险是否应理赔挂车自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兴顺达公司为辽D389**牵引车与辽D58**挂车分别投保了不同的商业保险险种,显然认同主挂车是可分的,是相互独立的客体,兴顺达公司投保不同的险种对保险合同就有着不同的期待利益,合同没有约定主车投保车损险视为挂车也投保车损险,用主车车损险理赔挂车自然造成的损失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抚顺兴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秦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