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荣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法定代表人周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以下简称国防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以来,原告一直承包被告学校的日常维修、零星工程及基础建设工程,负责这些工程的施工,2008年年底之前的工程欠款结清之后,自2009年开始至今,这些工程仍由原告承包施工。一、截至目前,不包括没有争议的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53891元。每项或每一批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竣工结算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均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而审计的时间较长,有的工程在竣工两年后才做出审计结果,这样的审计报告共有11份,总决算工程款为10855953.57元。自2009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还有大量的临时用工,其安排原告工人从事大量零星杂活,还有原告从事的部分零星工作,经双方同意以计时工折算价款,这样的计时共计11003个,这些计时工的款项共计1004092元。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1笔,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9506154.5元。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353891元。二、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工程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290529元,同时诉讼期间也不停止利息的计算,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的规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欠款工程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工程交付时间,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由于原告从事大多是维修工程和学校的零星建筑工程,故实际情况是原告一边施工、被告一边使用,因此原告实际完工日期就是交工日期。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量多且杂,为了方便利息的计算,原告均从完工后,工程价款经过审计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要远远晚于实际完工时间,因为完工后原告提出决算交被告,被告再委托审计部门审计,这需要很长时间,有的长达两年之久,这样的计算有利于被告。被告有多次付款,但均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虽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规定,部分清偿债务的可以按比例清偿债务利息,但为了方便计算,减少双方分歧,原告对此作出让步,统一将被告付款冲抵本金,而不冲抵利息。被告的欠款最早是在2010年上半年,最晚是在2013年7月,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之后就未再付款,最长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最短的也有一年多,为了便于计算,减少分歧,原告统一按一至三年的档次计算利息,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是2010年5.85%,从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是百分之六点多,最高6.65%,最低6.1%,原告统一按最低6.1%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且计算的依据和方式都是合理合法的,同时是作出了很大的让步的,法庭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3891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9052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诉讼期间不停止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工程款数额减少15.6万元,对应的利息也相应减少。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欠款部分我方愿意承担并支付,但是要求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4月22日计算。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2013年5月份之后产生的部分工程款约156000元(该款已包含在2014年4月14日北方亚事基字(2014)25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另行结算,在10个月内偿还,请求原告在诉请中减去该部分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审计报告11份(第6、7、9是复印件,其余是原件)。11份审计报告均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双方对审计结果均认可。证明:报告作出的时间要晚于原告实际竣工交付时间,因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被告再委托第三方审计,才作出报告,原告按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作为付款时间来计算利息,经过审计的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即被告应付工程款是10855953.57元。每份报告的作出时间和审计结果如下:1、2009年9月15日,普华基字(2009)第12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轻钢汽修车间及周围道路、场地硬化工程的工程款是2506879.68元。2、2010年1月7日,普华基字(2010)1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学校维修改造及停车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是262726.50元。3、2010年1月16日,普华基字(2010)4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学校维修等工程的工程款是410110.51元。4、2010年4月15日,普华基字(2010)8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学校维修改造及临时车库工程的工程款是583463.34元。5、2010年11月10日,卓恒基字(2010)第1119号决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主要包括公寓楼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是325166.90元。6、2010年12月14日,郑州市财政局的投审字(2010)第773号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校园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是1282728.75元。7、2010年12月14日,郑州市财政局的投审字(2010)第772号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学校地坪维修及硬化工程的工程款是718424.59元。8、2010年12月15日,卓恒基字(2010)第1230号决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围墙加固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是84734.65元。9、2013年1月21日,豫智审字(2013)第18号竣工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校园硬化道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是460886.29元。10、2013年4月22日,北方亚事基字(2013)019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零星维修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3452353.16元。11、2014年4月14日,北方亚事基字(2014)25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学校维修改造等工程的工程款是768479.20元。证据二: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103份(均系原件),证明因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工人从事零星工作或原告部分零星工作双方同意以计时工折算价款的计时工共计11003个,被告应当为此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款)1004092元。证明双方确认计时工数量的时间应当就是应付计时工工程款时间,因双方均是累计几个月签一次,故原告按最后的签字确认时间计算应付款时间,并按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本组证据的具体证明情况如下:1、2009年2月至5月,核定单11份,计时工1493个,每个工的单价是6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493×60×1.03413=92637.37元,该款项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2、2009年5月至9月,核定单16份,计时工1349个,每个工的单价是6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349×60×1.03413=83702.48元,该款项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3、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核定单11份,计时工1021个,每个工的单价是6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021×60×1.03413=63350.8元,该款项原告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计息。4、2010年2月至6月,核定单10份,计时工123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230×100×1.03413=127197.99元,该款项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5、2010年6月至9月,核定单3份,计时工846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846×100×1.03413=87487.4元,该款项原告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6、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核定单5份,计时工137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370×100×1.03413=141675.81元,该款项原告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7、2011年2月至5月,核定单7份,计时工77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770×100×1.03413=79628.01元,该款项原告从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8、2011年6月至9月,核定单4份,计时工504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504×100×1.03413=52120.15元,该款项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9、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核定单3份,计时工174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74×100×1.03413=17993.86元,该款项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息。10、2012年2月至5月,核定单7份,计时工328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328×100×1.03413=33919.46元,该款项原告从2012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11、2012年6月至10月,核定单6份,计时工661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661×100×1.03413=68356元,该款项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1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核定单4份,计时工32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20元,税率是3.477%,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320×120×1.03477=39735.17元,该款项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计息。13、2013年2月至7月,核定单11份,计时工790.5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20元,税率是3.477%,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790.5×120×1.03477=98158.28元,该款项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计息。14、2013年7月至10月,核定单5份,计时工146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20元,税率是3.477%,合计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是146×120×1.03477=18129.17元,该款项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证据三:被告付款明细清单及最后一次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每次付款的时间和具体金额,证明被告共付款31笔(其中2010年12月24日一天付款五笔,2010年11月12日一天付款两笔),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9506154.5元。证据四:利息计算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因其拖欠工程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290529.42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及数额,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且计算的依据和方式都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没有合同约定,应当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时间,该交易习惯是工程款结算凭审计报告结算,被告的付款时间是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是错误的,因为在审计报告出来前,被告大部分时间是在付超状态。被告认为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4月22日起算。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四份协议书,但被告认为合同条款约定不完整,缺乏主要条款。庭后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计时工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后计时工工资标准为1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认定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关于工时税费及计时工工资标准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协议能够证明针对部分工程双方签订过协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兴教公司为被告国防学校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道路维修、房屋维修、围墙维修、操场地面平整、车库等临时性建筑的建设、管线管道的开挖和填埋、日常桌椅、水电、窗户等维修。针对部分工程,双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原、被告和郑州市教育局审计验证并由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核报告,报告如下:河南普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普华基字(2009)第12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内容为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轻钢汽修车间及周围道路、场地硬化的建筑安装,审定金额2506879.68元。河南普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出具普华基字(2010)第1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内容为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审定金额262726.5元。河南普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普华基字(2010)第40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内容为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维修工程,审定金额410110.51元。河南普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普华基字(2010)第8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内容为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维修改造及临时车库工程,审定金额583463.34元。河南卓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卓恒基字(2010)第1119号公寓楼维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325166.9元。郑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投审字(2010)第773号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核定校园维修工程竣工结算为1282728.75元。郑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2月14日出具的投审字(2010)第772号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审查批复意见书,核定学校地坪维修及硬化工程竣工结算为718424.59元。河南卓恒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卓恒基字(2010)第1230号学校围墙加固维修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84734.65元。河南智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豫智审字(2013)第18号学校校园硬化道路改造工程竣工审核报告,审定金额460886.29元。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北方亚事基字(2013)第19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工程名称为学校零星维修,审定金额3452353.16元。河南北方亚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北方亚事基字(2014)第25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工程名称为学校维修改造,审定金额768479.20元。上述工程审定金额合计10855953.57元。原、被告针对工程内容及用工情况洽谈并在洽谈记录(技术核定单)上加盖双方印章,记录如下:2009年2月至5月,核定单11份,计时工1493个,每个工的单价是60元,税率是3.413%。2009年5月至9月,核定单16份,计时工1349个,每个工的单价是60元,税率是3.413%。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核定单11份,计时工1021个,每个工的单价是60元,税率是3.413%。2010年2月至6月,核定单10份,计时工123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0年6月至9月,核定单3份,计时工846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核定单5份,计时工137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1年2月至5月,核定单7份,计时工77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1年6月至9月,核定单4份,计时工504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核定单3份,计时工174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2年2月至5月,核定单7份,计时工328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2年6月至10月,核定单6份,计时工661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00元,税率是3.413%。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核定单4份,计时工320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20元,税率是3.477%。2013年2月至7月,核定单11份,计时工790.5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20元,税率是3.477%。2013年7月至10月,核定单5份,计时工146个,每个工的单价是120元,税率是3.477%。上述税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予以认可,经计算工时费共计1004091.95元。上述工程竣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06154.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2009年以来,原告兴教公司为被告国防学校进行建筑物、车库、汽修车间、道路等进行维修施工改造,双方通过签订施工协议书及竣工后由审计企业进行审定的方式确定工程内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通过审计报告可知,原告工程建设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经查,经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0855953.57元,被告认可的工时费(包括税费)为1004091.95元,合计1186004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506154.5元,被告仍应支付价款235389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15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2197891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资金使用上的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因之前工程内容较多,工程审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时间不统一,双方对利息支付无明确约定,故计息时间应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公平。被告在辩论过程中称对工时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因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工时费及税费的洽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工时费税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之后工时标准为120的建设工程决算书无异议等事实,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标准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1978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5元,因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48元后的案件受理费26707元,由被告郑州市国防科技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煜伟人民陪审员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甘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