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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保平与崔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平,崔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八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张保平,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崔新国,男,1976年4月2日出生。原告张保平与被告崔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平、被告崔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17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现金767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767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崔新国辩称:当时在羽毛粉厂当会计,2002年让交帐时,脱现金7000余元,为了平账让给原告打了个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2月17日崔新国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保平现金7670元,羽毛粉厂崔新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是羽毛粉厂崔新国,该债务应由羽毛粉厂偿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原告张保平在该羽毛粉厂负责,被告崔新国在羽毛粉厂当会计。2002年12月17日,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交结会计手续时,被告欠原告现金767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767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八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平欠款767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喜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