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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执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321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宗冉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奇,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责令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富邦新型建材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793600元、损失1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8058.5元、申请执行费21523元。审理中,本院依据滁州市富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19×××00(截止2015年4月23日,实际冻结870390.21元)。现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1935745.7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