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威利机铸国际有限公司与陈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明,威利机铸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明,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艾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姗,北京市���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利机铸国际有限公司(wellydiecasting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何紫贞,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兰,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威利机铸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利公司系于2008年3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于2002年5月24日成立,其经营者是陈金明,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工艺美术品。威利公司为证实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编号wt/qr7.5-11《惠东县威达机铸制品厂出货表》,其内容显示“客户:威利,日期:27/4,街车,数量总计为170箱(合共2820只)”以及“陳明”、“粤a×××××”手写字样。威利公司解释称因其委托惠东县威达机铸制品厂生产,故上述出货表载明客户为“威利”,即威利公司,而“陳明”是指陈金明,陈金明签收了上述涉案货物,故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威利公司。陈金明对该出货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陳明”和陈金明的关系,且该份单据显示客户为“威利”,没有任何信息指向陈金明。威利公司确认双方没有就涉案交易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威利公司为证实涉案货物的金额,提交其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发票(编号:wv002764),其内容显示“客户:骏迪玩具公司,广州市长提大马路318号华夏商业中心1102,营业员:吕某,付款方式:货到付款,货物名称:合金模型车,数量合计为2820只,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29680元”。上述发票原文为英文,威利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中译本,陈金明对该中译本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的证据。威利公司为证实双方就收货及催款进行沟通的事实,提交威利公司职员吕某(电子邮箱:frankilui@wellydiecast.com)与陈金明雇员黄某乙(邮件中的称呼为“媚姐”,电子邮箱:kanhao2010@163.com)沟通形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内容显示:2012年4月26日下午,媚姐告知吕某“安排4月27日早上收货,收货人:陈某甲,车号:粤a×××××”;2012年5月3日,吕某将上述涉案货物的发票发送给媚姐;2012年6月26日,吕某发送催款通知书给媚姐,请其将该通知书转交给陈先生,该通知书载明“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陈先生:直至2012年5月1日贵公司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29680元,并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求贵���于2012年7月1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货款汇入我司账号”等内容;2012年7月4日,吕某告知媚姐“贵司拖欠我司的货款已超越约订的限期,现请贵司尽快支付该款项”,媚姐随后回复“我已经告诉陈先生和某先生了”;2012年7月18日,吕某问:“媚姐,是否有消息什么时间会支付这批越期的货款给我们?”媚姐随后回复:“这事是郑先生跟进,我已经说了,他说他们安排。”威利公司为证实双方在涉案纠纷之前交易往来的事实,提交上述双方员工于2010年7月起通过上述电子邮箱沟通形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内容显示:2010年10月19日,媚姐将“10月19日要的单.xls”发给吕某,该表载明“2010年10月4日提货:竣迪的车号:大车:粤a×××××,联系人:陈金明135××××2502,身份证:4412231979030xxxx”等内容;2012年3月19日,吕某将no.20120319购货合同发送给媚姐,并告知“附件是��们货的单据,请查阅,如无问题,请签回副本以作确实”,该购货合同合共两页,系使用“威利机铸国际有限公司”抬头的信纸,其内容显示“卖方:竣迪玩具商行:广州市长提大马路318号华夏商业中心1102,出货日期:2012年3月底”以及货品名称、货号、数量、单价等;2012年3月23日,媚姐将分别添加了“广州竣迪,2012年3月23日”、“广州竣迪玩具,2012.3.23”手写字样的上述两页购货合同回传给吕某。威利公司为证实kanhao2010@163.com系陈金明的雇员黄某乙使用的事实,提交黄某乙名片一张,其内容显示“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威利全国总经销商,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394号国际玩具城4015档,电话及传真:020-8186****,邮箱:kanhao2010@163.com”等内容。陈金明确认黄某乙是其雇员,以及上述名片上记载的除电子邮箱外的信息的真实性,但否认黄某乙使用过上���电子邮箱,并否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上述电子邮件打印件系由威利公司职员吕某于2014年6月28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周某现场监督下,操作威利公司的手提电脑,启动该电脑上装载的windowsliveemail软件,然后开启上述电子邮件并打印而成。另查明,2008年始,威利公司委托陈金明作为中国内地的玩具分销商。威利公司曾于2011年1月1日出具《代理商授权书》一份,委托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为威利机铸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分销商,负责代理该公司在国内的分销业务,所有产品均由香港进口国内,生效日期由2011年1月1日起,有效为两年。原审法院认为:威利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该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威利公司系因与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之间的交易产生纠纷提起该案诉讼,而陈金明系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的个体经营者,该商行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该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当事人对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鉴于陈金明住所地位于我国内地,我国法律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该案的准据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利公司和陈金明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利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来看,媚姐(电子邮箱:kanhao2010@163.com)与威利公司的职员吕某曾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就涉案交易及其他交易进行沟通,这些电子邮件皆系在该案诉讼前形成,不仅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虽然陈金明否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上述电子邮件,媚姐于2010年10月将陈金明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使用车辆的信息发给威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回传给威利公司的载明卖方为“竣迪玩具商行”的《购货合同》手签有“广州竣迪”及“广州竣迪玩具”字样,结合黄某乙是陈金明的雇员,媚姐中的“媚”字与黄某乙中的“媚”字一致,陈金明为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经营者,以及威利公司和陈金明双方自2008年至2012年间有交易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媚姐就是陈金明的雇员黄某乙,代表陈金明对外联系业务,kanhao2010@163.com是其使用的、用于陈金明和威利公司就交易往来进行沟通的电子邮箱。再者,黄某乙通过前述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威利公司职员吕某“安排4月27日早上收货,收货人:陈某甲,车号:粤a×××××”,这与涉案出货表记载的日期“27/4”及“陈某甲”、“粤a×××××”相吻合;威利公司将载有涉案货物名称、编号、数量、单价、金额的发票发给黄某乙后,多次通过黄某乙向“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陈先生”催款,黄某乙则回复已转告,结合陈金明为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经营者以及被告姓“陈”的事实,可以认定,威利公司和陈金明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且陈金明签收了涉案货物。陈金明收到威利公司有关涉案货物的发票以及催款通知后,并未对涉案货物的计费标准及付款方式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另有协商,故可推定陈金明认可了威利公司的计费标准及付款方式。陈金明本应货到付款但拖欠至今,现威利公司请求陈金明支付货款人民币22968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威利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才将载明涉案货物计费标准的发票发送给陈金明,且无证据证明陈金明此前已知晓涉案货物的计费标准或总金额,故威利公司主张自2012起5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金明应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威利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金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向某机铸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968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人民币5098元,由陈金明负担。陈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kanhao2010@163.com系上诉人用来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往来沟通的邮箱,是错误的。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过kanhao2010@163.com电子邮箱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往来的沟通。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kanhao2010@163.com的电子邮箱使用者是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雇员黄某乙,原审判决仅凭邮件内容出现“媚姐”与黄某乙都有“媚”字,推定该邮箱系黄某乙使用,没��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交易,但是双方都认可,均是通过香港的中介方世泽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的,双方并没有直接交易,原审判决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认定这些邮件内容的真实性,进而认定邮件内容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存在,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采纳邮件证据是错误的。首先,邮件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其次,原审判决采纳邮件证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威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讼争双��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威利公司于2011年1月1日,授权陈金明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竣迪玩具商行(以下简称竣迪商行)为其在国内的销售商。2011年11月,威利公司终止了竣迪商行的代理销售资格。原审时,威利公司为证明其与陈金明之间在涉案纠纷之前、代理销售资格存续期间的交易往来,除了提交双方员工于2010年7月起通过涉案电子邮箱沟通形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之外,还提交了2010年7月以globalfastdevelopmentltd.为客户的发票及相对应的出货表,其中出货表上分别显示有“陈某甲”、“陈金明”、“陈某乙”字样的签名。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及适用���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陈金明上诉主张其在2010年间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交易,但其并未提交此期间的进货凭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威利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0年的电子邮件、出货表和发票显示,在此期间陈金明有通过邮箱kanhao2010@163.com与威利公司进行业务联系,陈金明虽然是付款给globalfastdevelopmentltd,但其亦有从惠东县威达机铸制品厂直接提货,并在出货表上签有“陈某甲”、“陈金明”、“陈某乙”字样,以上内容可佐证威利公司为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而提交的出货表、电子邮件的内容,据此足以认定威利公司与陈金明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的相应认定和判决理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陈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娴程琛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