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华秀与成都启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秀,成都启恒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华秀(系成都金牛区林茂利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系成都金牛区林茂利电线电缆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何敬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启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恒鑫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鑫。原告陈华秀与被告启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秀的委托代理人何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恒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秀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6.5万元的电缆,被告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至2013年9月,被告仍欠原告59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9日前全部付清,若违反协议,每月按未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42万元货款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4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恒鑫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成都金牛区林茂利电线电缆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6.5万元的电缆,被告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至2013年9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9万元。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启恒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前全部付清货款。二、违反协议,每月按未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42万元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启恒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华秀货款42万元,并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8元,由被告成都启恒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英人民陪审员 马华珍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