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叶鹏程,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鹏程、袁中,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宜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办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形式属女方出嫁到男方家庭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现年一岁,身体××。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珍惜这份美好的感情,互相谅解,故原告撤诉。现双方分居半年有余仍未和好,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汪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其医疗费、学费依法凭据各自承担50%,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到法院起诉,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原告撤诉的事实;3、宜都市高坝洲镇治保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从2014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矛盾,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辩称:1、我们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彩礼嫁妆前前后后共花费7万元左右,交付后,我们才举办的婚礼;3、结婚后我父母把她当作自己的亲生女儿看待,我们虽然有矛盾,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4、原告若是坚持离婚,我要求返还彩礼嫁妆7万多元,在小孩抚养费上,按照农村生活水平愿每月支付300元,抚养到18岁,共计人民币6.48万元。被告汪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离家的时间不对,原告是2014年7月19日离家。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离开被告家的具体时间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结婚后不久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宜都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办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女方到男方家庭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其后因原告回娘家等琐事,被告父母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双方的感情,互相谅解,故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采取任何缓解和解决夫妻矛盾的措施、未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认为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汪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其医疗费、学费依法凭据各自承担50%,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婚内共同财产;4、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举行婚礼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金首饰,花费约20000元,通过介绍人陈启木给付原告父亲周兴立礼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婚前至目前,一直在广东省东莞经商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前未充分了解对方,因原告怀孕仓促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被告未妥善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外出务工不归,以致原告独自带小孩滞留娘家不回,双方夫妻感情裂痕加深。2014年7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直至再次起诉,被告仍在外务工,未尽力化解双方矛盾、承担为人之父、为人之夫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考虑到被告虽属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外地务工,部分支持小孩生活费为500元;被告关于要求原告退还购买金首饰和彩礼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难于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抚养,被告汪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50%。仍属双方子女,被告汪某甲在不影响汪某乙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享有探视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6月30日给付当年上半年费用,12月30日给付当年下半年费用(原告将银行卡号及开户行告知被告,被告直接打款到原告银行卡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后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