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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州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叶德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梅兰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曹燕。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装饰公司)与被告泰州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电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才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光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才装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办公楼(研发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海陵工业园泰康路9号办公楼(研发楼)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559821.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3月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装饰工程结算价为3981734.54元,已付款2000000元,余额为1981734.54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先给付原告1200000元承兑汇票,在2014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600000元承兑汇票,以此结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则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承担原告因追要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200000元承兑汇票,余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81734.5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125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阳光电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才装饰公司原名称分别为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原、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研发楼)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4559821.2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工程款,施工工程量完成10%付合同价的10%,施工工程量完成25%付至合同价的20%,施工工程量完成50%付至合同价的40%,施工工程量完成75%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余额20%中扣留5%的质量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同意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就所涉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价为3981734.54元,已付款2000000元,余额为1981734.54元,双方经协商将装饰工程总结算价变更为3800000元,余额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先给付人民币1200000元承兑汇票,在2014年12月30日前再给付人民币600000元的承兑汇票,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全部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并承担原告因追要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涉讼。另查明,原告因提起本起诉讼,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72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所涉工程签订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就工程款与被告进行了确认,即为人民币398173454元。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则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按工程结算价3981734.5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元781734.54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就追要工程款费用未明确包含该费用,属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81734.54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29元,由被告泰州金阳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