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甄建国与徐贺庆、王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建国,徐贺庆,王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95号原告甄建国,男,汉族,1964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胜宇,男,蒙古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扬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振武,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贺庆,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国伟,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勇,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北段。代表人毕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女,公司职员。原告甄建国与被告徐贺庆、王国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停运损失鉴定申请。由于途中客运偶然性因素太大,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未予评估。2015年5月25日,原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大地保险做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22日,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胜宇、王振武、被告徐贺庆、王国伟委托代理人李晓勇、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徐贺庆驾驶****号汽车沿平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嘴子村北侧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元宝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贺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大地保险指定原告客车到松山区昊运汽车钣金中心进行维修,共维修44天,造成原告损失22914.8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徐贺庆、王国伟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贺庆系被告王国伟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庭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责任,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的评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徐贺庆驾驶****号汽车沿平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嘴子村北侧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停驶的****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贺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具体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何;2、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松山区昊运钣金修理厂证明一份。2、客运价格表一份、车票二枚。3、现金收费单一份。4、宁城县天义汽车站证明一份(证明票价、站务费、代理费)。5、宁城县天义汽车站证明一份(证明实载率)。6、元宝山区宏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票价、站务费、代理费)。7、元宝山区宏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实载率)。8、大地保险保单一份。9、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10、****号客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11、****号客车损失清单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损失数额。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价格表是复印件,车票无车号。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4、5、6、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停运损失。8号证据无异议。9、1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11号证据有异议,无依据。被告徐贺庆、王国伟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4、5号证据无异议。6、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9-11号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4、5、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2号证据结合4、5号证据,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6、7号证据结合4、5号证据,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9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10号证据结合4、5、6、7号证据,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11号证据系原告自制清单,不属于证据,本院确认11号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徐贺庆驾驶****号汽车沿平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嘴子村北侧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原告停驶的****号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贺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到松山区昊运汽车钣金维修中心对车辆进行修复,2014年10月21日修复完毕,共计44天。****号客车8时10分由平庄发往天义,12时25分由天义返回平庄,全程票价为15.00元。赤峰市元宝山区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城县天义汽车客运站均收取每人1元站务费、8%的客运代理费。赤峰市元宝山区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号客车每月实载率600人次左右。宁城县天义汽车客运站证明蒙D700**号客车每月实载率840人次左右。另查明,****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贺庆系被告王国伟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贺庆驾驶****汽车与原告的****号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贺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国伟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国伟所有的****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客车属于营运车辆,有固定的运营线路和发车时间。事故发生后至修复的时间为44天,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除可期待的运营额收入减少之外尚有原告已经缴纳的承包费、保险等损失,故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大地保险间接损失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申请的停运损失由于偶然性因素较大,鉴定机构未予鉴定,但根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赤峰市元宝山区宏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城县天义汽车客运站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仅客运站日乘车人员就是48人【(月实载率600人次+840人次)÷30日】,客运站乘车人员日损失额为720元(48人×15元)。停运44天的损失为31680元(该损失未包括原告已经缴纳的费用)。客车在营运过程中中途有乘客上车是客观事实。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扣除站务费、代理费、燃油费等费用,加上原告已经缴纳的费用及偶然性因素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2914.80元,并不为过,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29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甄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6.50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甄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