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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瑞平诉被告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二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平,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二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高瑞平,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高瑞林,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城梁三村。法定代表人苏二小,经理。被告苏二小(曾用名苏振民),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瑞平诉被告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苏二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燕中华、张清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公司、苏二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平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苏二小以开发工程项目为由,联系原告将40万元保证金汇到被告指定帐号中。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转入指定银行账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至今,被告再未提工程项目开发事宜,工程也至今尚未启动,保证金也未退还。故原告高瑞平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振宇公司、苏二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高瑞平分两笔向被告苏二小个人账户中转入4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振宇公司为原告高瑞平出具收据,收到沃土壕村民自建楼建安风险抵押金40万元整。后二被告未能返还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高瑞平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苏二小价值40万元的财产。原告高瑞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收据一张,二是银行取款凭条一张,三是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一张,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振宇公司收取原告高瑞平保证金40万元,有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被告振宇公司应当在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时,返还保证金。但双方至今没有签属任何书面协议,无法推定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振宇公司应当负担返还该款的义务。该款项系转入被告苏二小个人账户中,被告苏二小应当对此款负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高瑞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或返还期限的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于原告高瑞平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高瑞平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该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二小支付原告高瑞平保证金40万元;二、由被告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二小支付原告高瑞平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高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高瑞平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二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湾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