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安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安,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助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查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安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猫猫坡,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2克贩卖给购毒人员曹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购毒人员曹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