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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明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陈昌明,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负责人吴修玉,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女,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昌明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江东南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明、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明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佳瑞桂花陈葡萄酒7瓶,单价12.9元,合计90.3元。回家饮用后发现该酒有问题,根据GB2758-2012(食品安全标准发酵酒及其配置酒)第4.4条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该规定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而该葡萄酒生产日期是2013年12月30日,在国标实施后生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葡萄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当严把进货关,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拒之门外,然而被告显然没有做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退还购物款90.3元;2、十倍赔偿价款903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的门店处购买的涉案商品,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可以正常饮用。存在瑕疵的产品与违反食品安全的产品是两个概念,原告将两种概念混淆,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佳瑞桂花陈葡萄酒7瓶,单价为12.9元,合计90.3元。原告认为在涉案商品上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标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于2015年1月30日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举报,要求查处。该分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认为涉案商品上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置酒标准》GB2758-2012中“4.4”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属于销售包装标签上未按规定标示警示语食品的行为。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商品实物、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以及工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且该商品上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之精神,只要原告逾期提供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0.3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上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的行为是属于标签瑕疵还是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谓食品安全,应当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是酒类商品上通用的警示语,也是公众应当知晓的社会常识,未标注并不会造成食品有毒、有害,或者影响商品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并对人体健康造成隐患;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标签瑕疵,并不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作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精神,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昌明货款90.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涉案商品“佳瑞桂花陈葡萄酒”7瓶给被告,如原告届时不能退还,则以每盒12.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陈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果超市江东南路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本案一审终审。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