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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谭文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谭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898号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谭文华,男,1971年8月28日生,土家族,居民。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以1240000元购买我公司生产的YQLB1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按合同约定运费106000元由被告代我公司支付并在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7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出成品料后一万五千吨后五日内再付370000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支付了856000元,至今尚欠384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4000元。被告谭文华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作为需方以1240000元从作为供方的原告处购买了YQLB1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该合同对交货地点、时间、运输方式、运费承担及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均有明确规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五日内支付供方柒拾五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出成品料一万五千吨后五日内再付叁拾柒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付款750000元,设备送到被告处后其代原告支付10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4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付款情况(付款明细)、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84000元,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路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原告预交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