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辖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与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永宁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凤桐新泾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梁桥村工业区桥港郞***号。法定代表人:费剑钢,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吴江市煜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主要是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其他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应体现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标的为普通类商品,故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管是定作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的主要特征义务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管桩,鉴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确定提供管桩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