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岭岭、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当时带一男孩,取名李博,时年3岁。××××年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27日生男孩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咯吵,无共同语言,矛盾日益增多。因我发现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多次劝被告悔改,但被告不思悔改,我念及两个孩子,努力工作,将家中三间二层楼房盖起,而对被告来讲且无济于事。2012年初双方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此,被告和李博在二楼生活,我和李某乙在一楼生活,婚姻存续毫无意义,被告系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不应分割房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三间二层楼房判决归我所有。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全家户口登记簿。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非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在婚后20多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在原告无法干重体力活时,我依然不离不弃,我作为一介妇女,将家中所有全部家务和所有重体力活都一人承担,目的是让原告和两个孩子过上幸福的生活。在2008年我依靠自己努力在家中盖起三间二层楼房一处,并且次子也考上了大学,现原告在认为被告已没有可用之处时要求与我离婚确实有不妥之处,并且原告诉状所述,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一事系子虚乌有,所以为了双方及其两个儿子能有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产、空宅基地和全家承包地状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当时带一男孩3岁,取名李博。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10月27日生男孩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咯吵。现原告以被告与异性关系暧昧而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从无大的矛盾纠葛。近来,原告对被告产生疑心而发生矛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有望。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主动要求和好,原告李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文堂人民陪审员刘占群人民陪审员郭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武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