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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润华等与北京市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华,许俸铭,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102号原告王润华,女,195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原告王润华之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许俸铭,男,2003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丽(原告许俸铭之母)。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西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付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润华、许俸铭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许俸铭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被告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曹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华、许俸铭诉称:张丽受我们关于房屋问题的全权委托,于2009年12月31日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H1#商务楼合生世界村H1号楼X室商品房。并于2012年11月30日收房时提出因存在众多装修质量问题达不到收房条件,但被告方提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方应该收楼。在办理收房手续过程中由合生公司工作人员陪同验房。随后提出20多项重大质量问题,并在装修整改意见单中列明。被告工作人员魏某承诺25天完成整改,验房后将房卡交予合生工作人员,有钥匙保管委托书为证。因时至冬季,用工紧张等原因,收房后被告一直未做整改,导致2013年1月室内一层卫生间地漏向外冒水,后又有厕所便池向外冒水导致客厅地板、墙体、面板灯大面积被淹,被告约2013年6月重新为一层铺地板、贴墙纸。二层主卧卫生间收房开始墙面、地面所使用的石材就返潮,墙面、地面等每块石材色彩不一。2013年9月-10月期间多次找开发商才将墙体石材面和地面进行打磨,但是未解决问题,又于2014年1月,经多次向被告方要求才更换了楼上主卧卫生间原使用的石材,重新镶墙砖、铺设地砖。水淹墙体后产生出墙体脏污、地板边返黑等新的问题于2014年3月前也未处理完成,以上均有照片和视频为证。因隔壁墙内管道漏水造成我方墙体发霉,经多次找合生才查出原因到2014年6月才将此问题解决。被告未按照约定在30日内修复房屋,又因未完成整修导致后期发生一系列问题,影响我们在长达近两年内不能正常使用该房,造成房屋空置,也导致我方交纳了物业费等费用,后2014年8月我方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因房本门牌号与实际不一致,导致无法注册医疗公司,双方终止合同。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损失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止,每日按照160元计算,共计72960元;2、被告赔偿我方因延误维修至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电费、照片、公证费、扫描打印费、交通费,同时返还我方支付的物业费等共计11618.2元;3、要求变更门牌号;4、被告赔偿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房屋出租损失共计33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因此空置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产生电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收取,门牌号码可以进行变更。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房屋出租损失不同意赔偿,房屋无法出租可以另作他用,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王润华、许俸铭(买受人)与合生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房屋坐落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H1#商务楼X层X室。2、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3、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对房屋内装修和空间改造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双方交接查验该商品房时,如经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该房屋装修和空间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视为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买受人应该收楼。出卖人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商品房交付后3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合生公司两年内承担保修责任。后涉诉房屋迟延交付,于2012年11月30日王润华进行收房,并于同日在《装修整改意见单》中提出装修整改意见,涉及共计21处装修问题,合生公司表示在25日内修复完毕,但在此期间,厕所管道等因故漏水,造成房屋被淹,王润华无法使用居住该房屋。2014年12月,王润华、许俸铭曾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合生公司诉至本院,涉及的案情与本案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与双方共同前往涉诉房屋进行勘验,经核实,涉诉房屋在2013年夏天更换了地板,在勘验当日,涉诉房屋已经基本修复完毕。后王润华、许俸铭因故对该案撤诉。在本案审理中,王润华、许俸铭提交一张照片,证明至2014年3月12日,合生公司对涉诉房屋尚未修复完毕,但因该照片未显示日期,故王润华、许俸铭出示了拍摄照片的手机证明拍摄时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照片、勘验笔录、房本、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因房屋装修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条款,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提供适宜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义务,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装修存在瑕疵的被告修复义务,但是在被告未修复完毕之前、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房屋之时,房屋管道破裂造成房屋损失,相应的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从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空置损失,具体数额按照每日160元计算,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仍未修复完房屋,仍存在墙体壁纸脱落、管道未维修、门板发霉等情况,上述问题足以构成房屋不适宜正常居住使用的标准,但是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修复时间,故本院对该修复期间房屋空置的损失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默认当天被告进行修复,具体费用标准,经本院向链家等中介公司询问,涉诉房屋在交房至今出租房屋标准一般为每月3600元左右,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46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电费等,因空置费用的补偿视为原告使用了该房屋,原告理应交纳相应物业费、电费,故对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照片、公证费、扫描打印费、交通费等系诉讼争议产生的费用,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上述费用的损失超过了被告合理预计的范围,亦是原告诉讼的正常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变更门牌号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予以变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房屋出租损失的诉讼请求,房屋在此期间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因门牌号导致原告无法出租房屋亦超过了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可以预料的范围,而且经本院询问,原告并未因未出租房屋而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自己仍可以正常使用房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润华、许俸铭房屋空置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元;二、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环景路十八号院一号楼X层X号房屋门牌号变更为X;三、驳回原告王润华、许俸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王润华、许俸铭负担16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