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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号“某某欣苑”*栋***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贵AAJ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中坝路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民警拦下检查。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63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学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