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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孟祥、翁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孟祥,翁泽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1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祥,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翁泽妹,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孟祥、翁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孟祥、翁泽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孟祥、翁泽妹向原告申请旅游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泽妹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陈孟祥为共同债务人。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翁泽妹的账户,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被告翁泽妹、陈孟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79.46元以及利息、罚息10782.22元。请求判令:1、被告陈孟祥、翁泽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79.46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7836.21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孟祥、翁泽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779.46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为10782.22元。被告陈孟祥、翁泽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翁泽妹、陈孟祥签订编号13××××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泽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被告翁泽妹、陈孟祥分别作为“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翁泽妹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账户(账号为13×××11)。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泽妹、陈孟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779.46元及利息、罚息10782.22元,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试算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翁泽妹、陈孟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翁泽妹、陈孟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翁泽妹、陈孟祥偿还借款本金95779.46及利息、罚息1078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孟祥、翁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泽妹、陈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95779.46元及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0782.2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为1215.5元,由被告陈孟祥、翁泽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林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