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钱玉柱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柱,永州市冷水滩鸿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唐海龙,XXX,唐锐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玉柱,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鸿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智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龙,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锐敏。委托代理人唐海龙,驾驶员(特别授权)。上诉人钱玉柱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钱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鸿发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民,被上诉人唐海龙及被上诉人XXX、唐锐敏的委托代理人唐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是基于原审原告鸿发公司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冷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鸿发公司支付钱玉柱工伤保险待遇款171648.1元而提起诉讼的,原审原告鸿发公司2014年11月27日的民事诉状是将唐海龙列为被告,钱玉柱为第三人,2015年3月27日的民事诉状是将XXX、唐锐敏、钱玉柱列为被告,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XXX、唐锐敏、钱玉柱和被告唐海龙连带承担原告在(2013)永冷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应承担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71,648.1元的义务。钱玉柱在第一份民事诉状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第二份民事诉状为被告,原判是将钱玉柱列为第三人,而第二份民事诉状是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