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功因与被上诉人牛瑞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功,牛瑞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功,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红霞,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李建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瑞彩,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建功因与被上诉人牛瑞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霞,被上诉人牛瑞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瑞彩经营一建筑设备租赁站,2014年5月25日,牛瑞彩与李文通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一份,由李文通租用牛瑞彩钢管16根1.5米钢管、15根2.5米钢管、10根3米钢管、管扣30个,由曹振敏运送至李建功家的工地。2014年6月7日,李文通租用牛瑞彩6米钢管2根、4米钢管5根、管扣26个、接头4个,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由曹振敏运送至李建功家的工地。2014年4月8日,李建功与孙立记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孙立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李建功建平房一座。曹振敏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从2014年2月开始给孙立记拉货,李建功建房用料、架子均由曹振敏所拉,运费由孙立记支付。在孙立记所干工程结束时,孙立记欠李文通约16000元,经孙立记、李文通、李建功三人协商,由李文通将李建功大门和楼梯工程干完,由李建功将工程尾款直接结算给李文通,冲抵孙立记所欠李文通的工资,李文通于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3日,牛瑞彩到李建功家讨要其所租赁钢管,李建功以与牛瑞彩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交付,称只能给将钢管交付给孙立记,并称孙立记已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将钢管拉走。牛瑞彩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孙立记明知钢管系在牛瑞彩处租赁,且其在6月底因欠预制板厂和工人工资,已经联系不上,不可能再回到李建功家拉走钢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讼争的建筑设备系由牛瑞彩出租给李文通并经曹振敏拉到李建功的家中施工使用,李建功虽将其修建房屋工程发包给孙立记,由孙立记自行安排施工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工具设备,但其无权占有牛瑞彩所有的建筑设备。在李文通发生意外死亡后,牛瑞彩以所有权人身份向李建功主张返还其出租的建筑设备,李建功也认可该事实,但以其只能将建筑设备交付给孙立记为由拒绝返还,侵犯了牛瑞彩的所有权,李建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牛瑞彩诉请李建功返还建筑设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建功辩称牛瑞彩的建筑设备已于2014年7月20日被孙立记拉走,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牛瑞彩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牛瑞彩所有的建筑租赁设备(包括1.5米钢管16根、2.5米钢管15根、3米钢管10根、6米钢管2根、4米钢管5根、管扣56个、接头4个)。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建功负担。上诉人李建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相应证据。孙立记在李文通出事后将建筑设备拉走,李建功并没有存放孙立记租赁牛瑞彩的钢管,李建功没有办法向牛瑞彩返还租赁钢管。被上诉人牛瑞彩答辩称,钢管在李建功处,牛瑞彩找李建功拉钢管并同意给几百块钱,李建功不同意,非要1000多块钱。孙立记不可能把牛瑞彩的钢管拉走,现在还在李建功处。上诉人李建功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曹振敏的证人证言,证明牛瑞彩到李建功家看到钢管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证据二、孙金见的证人证言,证据三、张春雪的证人证言,证据四,雷会转的证人证言,证明孙立记拉走了租赁设备。被上诉人牛瑞彩对上诉人李建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看钢管的时间不是2014年7月10日,而是2014年8月3日和曹振敏一起去的。被上诉人牛瑞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页,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孙立记是上了板之后走的,不可能拉牛瑞彩的东西,并证明牛瑞彩去找过李建功要过钢管。上诉人李建功对被上诉人牛瑞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照片不是李建功家的,与李建功无关;证言不认可,曹振敏到李建功家时还在施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诉争的建筑设备被拉到上诉人李建功家中施工使用,该建筑设备的占有使用人为施工人孙立记。在李文通发生意外死亡后,被上诉人牛瑞彩因找不到施工人孙立记,以所有权人身份向上诉人李建功主张返还该建筑设备时,上诉人李建功作为发包方并实际为该建筑设备的占有控制人,应已知悉被上诉人牛瑞彩因该建筑设备与孙立记存在纠纷,故其应妥善保管该建筑设备并依法返还权利人。上诉人李建功上诉称孙立记已将该建筑设备拉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妥善保管该建筑设备并依法返还权利人的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