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连江,男,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99—8。法定代表人:王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捍东,女,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人:李某甲,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枫丹苑C9号商铺,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的滨湖新区观湖苑业主和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就小区供暖问题进行协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与该公司总经理亦即第三人李某甲之间发生冲突,第三人李某甲受伤。事发之时,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谢臻作为第三人李某甲的同事在场,李春宏使用手机拍摄了冲突场面的视频,谢臻使用iPod拍摄了冲突场面的照片。当日16时29分,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接到李春宏的报案,立即予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登记,并赶至现场着手展开调查。当日17时51分,第三人李某甲入合肥市滨湖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李某甲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旁边穿紫色羽绒服李姓老头用手里的玻璃水杯砸在我的额头上,当时我右上额头就流血了。”2014年12月17日、18日,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均确认原告李某某用玻璃水杯将第三人李某甲的右额砸伤。2014年12月18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对李春宏用以拍摄冲突场面视频的手机和谢臻用以拍摄冲突场面照片的iPod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传唤原告李某某至该所接受询问,原告李某某陈述:“我当时用水杯砸了他(注:指第三人李某甲)的上身,是否是我造成他额头受伤的,我不清楚。”2014年12月29日,在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的主持下,孔志华经对12名照片人员进行辨认,指出系原告李某某将第三人李某甲的右额砸伤。2015年1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再次传唤原告李某某。同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告知原告李某某因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拟对其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李某某当场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否认其将第三人李某甲的右额砸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经核实答复原告李某某,认定系原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第三人李某甲受伤的后果。同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某处行政拘留五日,采用电话通知其家属,送合肥市拘留所执行,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李某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根据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的申请,李春宏、李名贵、孔志华分别出庭作证,李名贵、孔志华确认其在现场亲眼看到原告李某某用玻璃杯砸向第三人李某甲。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报案后,依法作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收集的证据表明原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根据情节对其��予行政拘留五日,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的处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原告诉请确认该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合公包(滨)行罚决字(2015)10040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合法显然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案件调查时,仅采信李某甲一方证人证言,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均系李某甲的下属,其证言存在很大的不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被采纳,从上诉人扔的杯子碎片落在李某甲椅子上没有落在会议桌上的现象来看,上诉人扔的杯子没有伤害到李某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砸伤李某甲的事实没有查清。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未履行告之义务,让上诉人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明确提出要求陈述和申辩,同时提出书面陈述,而被上诉人收到该陈述没有进行复核,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第三、李某甲伤情轻微,右额部1厘米外伤,病历所说流血不止不客观。且自己年龄已经60多岁,身体多病,对其处以治安拘留的处罚显然过重。综上,原判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答辩称:一、事实和��由。证明李某某用玻璃杯砸向李某甲,李某甲被砸成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被侵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谢臻、徐连江、刘学温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李某甲病历等。李某某在与开发商协商过程中,没有合法理性地主张权利,致他人的人身权利于不顾,用玻璃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上诉人称公安机关仅采信了李某甲一方的证人证言,李名贵等证人均系李某甲的下属不可能做出对李某甲不利的证言。我们认为李名贵等证人虽系李某甲单位职工,但他们与李某某故意伤害李某甲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他们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与证言之间,与视频资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反徐连江、刘学温等人,系与李某某有要求供暖的共同利益诉求,且他们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与证言之间,与视频资料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采信。二、程序。2014年12月16日,我局滨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及时受理了案件,依法传唤询问了李某某,询问了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和证人,依法保全了视频资料,接受了证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视频资料复制件(移动优盘),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李某某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复核义务,我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反驳。这里值得提出的是,公告告知适用于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规定复核应当制作复核决定书,不知上诉人依据的是哪个法律法规、哪个法��条文。三、法律依据。我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上诉人称李某甲伤情极其轻微,右额部1厘米外伤,病历所说流血不止不客观。从李某甲的病历可以看出,“患者20分钟前被玻璃杯砸伤头部(杯子碎裂),头部流血”,“右额部可及一约1cm及3cm大小头皮裂伤”,上诉人没有认真看病历,没有起码的对事实的尊重。上诉人称自己年龄已经60多岁,身体多病,对其处罚显然过重。6O多岁、身体多病并不是减轻、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扔出的杯子击中了李某甲的头部,李某甲头部的伤也非茶杯撞击伤。从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某的陈述、徐连江、刘学温的证言之间,���们的陈述和证言与视频资料之间相互不能印证,不足以采信。而被侵害人的陈述、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谢臻的证言之间,他们的陈述和证言与视频资料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并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谢臻、徐连江、刘学温和原告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病历、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复核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原审原告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用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扔出的的杯子砸中了第三人;2、视频,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程度并不严重,且第三人方面的工作人员对业主进行了推搡。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作为滨湖新区观湖苑业主和安徽蓝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就小区供暖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发生冲突,并致李某甲受伤。被上诉人经过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告知、复核、送达等程序,根据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名贵、孔志华、李春宏、谢臻、徐连江、刘学温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李某甲病历等证据,查明上诉人致伤李某甲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合法有据,量罚适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罚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对李某某的申辩也进行了复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事先告知及复核义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进学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