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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99号罪犯何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何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何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行政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何军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