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香兰与被上诉人赵涌材、一审第三人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香兰,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涌材,男,汉族,1961年6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一审第三人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兴宏,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马香兰与被上诉人赵涌材、一审第三人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涌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其所属的1.62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耕种,原告不再主张耕地上的所有经济利益(粮食补贴、侵权损失等),被告也不再主张耕地的公益费用等。另粮食直补款问题系国家相关惠农政策所调整,补多少、补给谁,都非民事法律所调整,也非法院受理案件之范围,对此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办理。故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对粮食直补款原告不再主张,而粮食直补款的发放手续应由政府部门来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香兰的起诉。一审原告马香兰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张中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马香兰拥有甘州区大满镇訾家寨村十三社1.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1.62亩土地依法享有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但该幅土地的粮食直补款(2013-2014年度)却被被上诉人赵涌材领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领取属于他人的粮食直补款是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第三人作为办理村民粮食直补手续的基层组织,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粮食直补手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起已将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62亩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耕种。在2013年7月5日达成的一份《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诉人不再主张耕地上的所有经济利益(粮食补贴、侵权损失等),被上诉人也不再主张耕地的公益费用等。另,粮食直补是国家的惠农政策,办理粮食直补款的发放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马香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