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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梅爱芝与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梅爱芝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梅爱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雷,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爱芝,农民。再审申请人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好人家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梅爱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好人家酒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考勤签到表证明梅爱芝在工作期间每月至少休息了5天,梅爱芝只要休息日加班,都在相应月份给予了补休,梅爱芝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至少休息一日���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终止与梅爱芝的劳动合同系梅爱芝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因梅爱芝自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上好人家酒店提交的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0月7日的考勤签到表,原审法院认定梅爱芝2012年1月1日到同年10月7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分别为31天、9天,上好人家酒店主张梅爱芝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上班,其都在相应月份给予了补休和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其并未提交梅爱芝休息天数中包含安排补休的证据,其提交梅爱��工资发放的明细亦不足以证明其给予了相应的补偿,故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梅爱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好人家酒店虽可依法终止与梅爱芝的劳动关系,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梅爱芝在《证明》中表明因个人原因只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承诺。梅爱芝起诉要求上好人家酒店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判决判令上好人家酒店支付梅爱芝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上好人家酒店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列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不缴纳社会保险系梅爱芝自愿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好人家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上好人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