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蔡玉杏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蔡玉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华,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执行人谭坤,男,汉族,住罗定市罗城镇西区居。被执行人蔡玉杏,女,汉族,住罗定市罗城镇西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蔡玉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84%,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175000元和律师费528124元;(三)、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蔡玉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90号】及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02.66元,由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德庆县悦城富民自来水有限公司、陈华、谭坤、蔡玉杏负担。根据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有多宗案件正在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之中,其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处置。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案起诉前,向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肇宁法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德庆县城北区六景村南面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4**号,面积为5666.67平方米】及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52东侧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03**号,面积为12514.04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为了统一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同时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应指定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由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的(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判项。二、本院的(2015)肇中法执字第242号案作销案处理。三、德庆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执结该案,并向本院执行局报告执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庆光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晋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