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建方与林秋根、林凤仙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方,林秋根,林凤仙,林建国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林建方。被告:林秋根。被告:林凤仙。被告:林建国。原告林建方诉被告林秋根、林凤仙、林建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方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合法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原告及被告三两个儿子。1987年10月28日,被告一以三被告及原告共4名常住人口的名义,向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批准得到一块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为73.2㎡的宅基地,后一家四人在此宅基地上建得二间二层楼房。1996年8月23日,原告因结婚落户将户口迁出本村。1999年12月13日,被告一又以三被告的名义向村委会提出农村私人建设用地申请,经批准又批得一块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面积为15.2㎡的附属房用地,后三被告在此用地上建得一间小平房。2002年10月1日,被告一因年老体弱,且二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故立下《分书》为二个儿子分割房产。该《分书》载明:原告得二间楼房中的西边一间,被告三得二间楼房中的东边一间及前面的一间小平房。现原告因与三被告分割房产产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一于2002年10月1日写给原告及被告三的《分书》合法有效;2、判决《分书》中所列西边路边一间楼房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林秋根、林凤仙、林建国均当庭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齐贤派出所及齐贤镇群贤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林秋根及林建国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本,证明林秋根的家庭成员情况,第一被告林秋根与第二被告林凤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原告林建方和第三被告林建国;2、由杭州市公安局靖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林建方的户口是从1996年8月30日因婚迁由绍兴齐贤迁入当地的事实;3、绍集建(齐贤)字第04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47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本,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林秋根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份、勘丈记录表1份、宗地草图1份,以证明案涉房屋土地系经过合法程序审批的,其中73.20㎡当时以原、被告四个人的名义审批的,而15.20㎡系以被告三人的名义审批的;5、绍农房字(99)1052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以证明两间楼房是合法审批的;6、2002年10月1日的《分书》1份,以证明当时双方签了分书,房子分给两兄弟一人一间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秋根与被告林凤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分别是本案的原告林建方和被告林建国。涉案房屋座落于原绍兴县齐贤镇山西村(现为绍兴市柯桥区群贤居委会山西),分别为地号011、图号4-7-4、用地面积73.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绍集建(齐贤)字第0467号;地号309、图号04-7-04、用地面积15.2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4722号;土地使用者登记均为林秋根。编号为11、用地面积73.2平方米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载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为四人,即林秋根、林凤仙、林建方、林建国;用地面积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载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为三人,即林秋根、林凤仙、林建国。2002年10月1日,林秋根与林建方、林建国订立分书1份,分书载明:执分人为林秋根,受分人为林建方、林建国,证人执笔为林云山;因执分人年老体弱,且二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经商量,将二间楼房分授于二个儿子,大儿子林建方得西边路边一间楼房,二儿子林建国得东边一间楼房,……对面一间小平房也授于二儿子林建国。特立此分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分书》有效,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林凤仙知晓第一被告林秋根与原告林建方、第三被告林建国订立《分书》一事,并对《分书》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林秋根与林建方、林建国订立的分书系权利人内部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应认定有效,至于能否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尚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现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建方与被告林秋根、林建国于2002年10月1日订立的《分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