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与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施筱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宏,男,住泉州市丰泽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坚,男,住泉州市丰泽区,该支行员工。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李久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贺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彬,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贺琪,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久荣,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泉秀支行)与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泰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宏、李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秀支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与被告衍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衍泰公司提用且尚未结清的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均出现欠息。根据原告招行泉秀支行贷后跟踪获悉,被告衍泰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出现资金链断裂的迹象,财务状况明显恶化,严重影响债务偿还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及《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EMS向被告衍泰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授信协议》项下业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招行泉秀支行足额归还全部债务本息,但该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宏德公司与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提供名下址在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锦峰村的工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额度140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被告衍泰公司偿债能力大幅下降,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EMS向被告宏德公司寄送《担保提前代偿通知书》。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于2015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招行泉秀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授信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前述融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衍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偿债能力大幅下降后,原告招商泉秀支行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EMS向三被告寄送《担保提前代偿通知书》。截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衍泰公司在原告招行泉秀支行的授信项下敞口1000万元,欠息余额达191080.53元。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衍泰公司清偿所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1080.53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授信协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有权以被告宏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对被告衍泰公司前述欠款本金、相应利息及原告招行泉秀支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秀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与被告衍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泉秀支行向被告衍泰公司提供1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被告衍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有权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衍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签署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三被告自愿为被告衍泰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至贷款或垫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1月9日,被告衍泰公司向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支取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收执,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一年期LPR为基准利率加289基本点,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2015年1月15日,被告衍泰公司再次支取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一年期LPR为基准利率加289基本点,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工业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逾期业务清单、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提前代偿通知书》、邮政回执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秀支行陈述为证。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秀支行与被告衍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衍泰公司在支取授信贷款后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据此要求被告衍泰公司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德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址在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锦峰村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0938、00940号]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衍泰公司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秀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自愿为被告衍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秀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衍泰公司、宏德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秀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91080.5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授信协议》、《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若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惠安县东园镇锦峰村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惠房权证惠园字第00938、0094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应对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彬、贺琪、李久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46元,减半收取41473元,由被告泉州衍泰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宏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李彬、贺琪、李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